摘要:完善台湾同胞参与志愿服务的立法既是为台湾同胞参与志愿服务提供规范指引,也是完善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重要环节,具有实践需求与现实意义。通过对中央与地方43项规范的分析,台湾同胞参与志愿服务立法中立法碎片化问题较为突出,集中体现为中央立法供给不足、效力较低,地方立法发展进度不均衡、内容单一,立法适用效果不明显。其中,立法形式上存在重复立法与“效力冲突”,立法内容上存在对志愿服务内涵外延界定不清、注册管理与交流合作机制欠缺、同等待遇规定不完善等问题。针对既有立法的不足,应在立法形式上以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的条款完善为中心,在立法内容上明确相关概念,聚焦文化认同、制度管理、权益保障问题进行完善。
摘要:大数据与算法驱动下的平台经济,造成了传统劳动法律关系认定上的挑战,也促使劳动法理论寻求一种超越“雇佣—承揽”二元范式的类劳动解释框架。然而,这种锁定于从业者身份中心认定的路径依赖,无法剥离从业主体法律关系绑定的侵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又极易反向诱发平台依托算法黑箱、大数据持有以及网络效应与规模优势,从模式调整、过程合规和诉讼证据统筹上加以规避劳动责任。跳脱出身份中心认定标准而转向从业过程风险中心认定,建立围绕行业软法项下平台义务的履行请求权,引入对分层保障义务待证事实审查与平台算法证据开示义务,设置双重证明推定的甄别机制,进而辅之以平台分类下的从业保障义务证明,以有效适配人工智能时代平台经济模式的迭代,并周全保障平台从业者的基本权益。
摘要:在新就业形态“去人格化”管理方式下,必须引入更具穿透力和适应性的法律工具——“劳动关系的可反驳推定”制度,该制度的核心是,劳动者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就应首先推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平台若对此持有异议则依法举证反驳。该制度通过重置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来达致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这在欧美发达国家已有相应实践,也取得了较好的制度效果,具有诉讼法律制度上的正当性。对于这一制度的运用,首先在于确立中国法语境下的“经济组织依赖性”识别体系,包括“经济组织依赖性”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指标和平台的反驳责任与证明标准,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制订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方式予以确立,并据以衔接和协调其他保护制度。
摘要: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法定保障与商业保险的竞合是新业态领域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该竞合主要体现为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的竞合,并衍生出保险权益转让相关纠纷。理论界对此形成了“双重受偿说”与“补充赔付说”两大争议观点。司法实践中商业意外险竞合的双重赔付、保险权益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存在明显裁判分歧,雇主责任险竞合则形成了统一裁判规则。对此,应依据保险类型构建差异化处理路径,即商业意外险与职业伤害保障竞合时依法允许双重受偿,雇主责任险与职业伤害保障竞合时严格适用补充赔付规则;同时明确商业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原则上禁止转让并划定法定例外条件与无效情形,以此厘清制度衔接逻辑。
摘要: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的困难,不在于从业者是否具有形式上的接单自由,而在于平台通过算法规则、价格机制、奖惩体系和客户资源控制形成的劳动管理关系能否被纳入现行从属性判断。“整合性”“控制性”“依赖性”和“风险性”是“经济组织依赖性”实质审查的四大支柱和分析框架,确立“经济组织依赖性”的核心地位,并非否定人格从属性,而是在保留其精神内核的基础上,将审查重点从形式上的“人身依附”转向实质上的“经济整合与组织控制”,从而更精准地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用工现实,实现对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
摘要:爱国主义在中国近代宪法文本中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中国近百年间宪法文本中的爱国主义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历史形态:晚清时期以救亡图存为核心的“应激型爱国主义”、民国时期以批判反思与价值重构为特征的“建构型爱国主义”,以及新中国成立以来以规则认同与公民参与为导向的“立法型爱国主义”。三种形态的爱国主义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文本呈现出“行为—认知—情感”的结构性嬗变:国家观念的产生对应行为之维,国民宪法称谓的演变对应认知之维,国民教育的发展对应情感之维。这一演变过程折射出国民观、民族观与国家观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曲折互动,也体现了爱国主义价值理念由传统向现代、由感性向理性、由文化认同向规则认同、由国家强制向公民自发的深刻转型。
摘要:数据犯罪竞合关系认定争议悬而未决,有必要建立统一明确的裁判与行为规范指引。时代变迁背景下数据法益独立性的凸显是数据犯罪竞合关系争议发生的现实成因。既有数据犯罪竞合认定方案法益指引失灵,法益同一性标准虚置,竞合认定结论过于绝对,错误预设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对立关系,既忽视数据犯罪与关联犯罪的多元样态,也不符合数据技术与社会生活融合程度深化的趋势。对此,应当采取修正的数据双层法益观,在形式层面识别数据功能法益类型,判断数据本体犯罪与数据功能犯罪在构成要件层面是否具有逻辑上的交叉或包容关系,在实质层面,以原有数据场景的风险为基点场景化判断数据本体法益与数据功能法益的质之同一,最后判断二者量之同一。
摘要:具身智能体以实体化形态将感知、判断与行动直接引入现实空间,其风险不再局限于信息处理层面,而是在技术运行过程中持续生成并可能转化为现实危害。传统以事后损害归责为中心的责任模式,难以有效应对具身智能体风险的前置性、链条性与动态演化特征。基于此,有必要引入风险治理视角,对具身智能体法律责任体系进行系统重构。从风险生成机制与控制能力分布出发,具身智能体法律责任可依其运行阶段分层配置为设计阶段的前置责任、管理阶段的过程责任与应用阶段的场景责任,使责任承担与风险控制在结构上实现对应。在此基础上,具身智能体责任体系的有效展开有赖于各类规范的协同运行。法律规范提供刚性的责任承载与裁判基础,次级规范通过程序化和技术化规则推动责任落地,技术规范与行业自律则以柔性方式对责任边界进行前置调节与动态补充。通过责任体系协同机制的运行,风险治理进路得以在保障社会安全的同时,为具身智能技术的合理发展预留制度空间。
摘要:破产房企以房抵债是一种特殊的清偿型以物抵债,由三项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契约构成,分别是作为权利基础的旧债、转换清偿模式的新债以及呈现购房表征的联立债。以房抵债是否具有优先性,是房企破产衍生诉讼的多发争议,其中又以是否成立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之分歧尤甚。此类案件的理论追溯和法律适用应当围绕以房抵债的行为结构展开,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规则、以物抵债规则、商品房消费者特殊保护规则是其核心内容。据此构建“效力审查—属性识别”司法审查路径,递进式识别破产房企以房抵债的优先权属性,最终对其是否成立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作出判断。除非破产房企以房抵债符合法定要件构成商品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否则其在破产程序中将面临无法以房受偿的结局。